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2015-05-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东疆保税港区(东疆港区)管委会、保税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中外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天津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和生产能力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如迁出天津自贸试验区,应按照天津自贸试验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天津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相关政府性平台和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17日


Copyright © 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协会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11005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