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951A条是否是根据澳大利亚《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案》第832-130(5)条与《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案》第456或457条一致的外国法规定?
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近期公布了税收决定草案TD2019/D2。TD2019/D2拟作出如下规定:
“美国《1986年国内税收法案》(‘国内税收法案’)第951A条不是根据《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案》第832-130(5)条与《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案》第456或457条一致的外国法规定。”
针对该决定正式颁布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税务办公室长官发布了相关条款将如何适用的初步观点,以解释该决定草案制定的依据:第832-130(5)条
考虑到外国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制的外国公司,宽泛含义是指受到5个或5个以下澳大利亚实体控制的非澳大利亚居民公司)体制的影响,832-130(5)条延展了第832-130(1)条所规定的“受到外国所得税规制”的含义。第832-130(5)条规定:“如果根据与《1936所得税评估法案》第456或157条一致的某一外国法律规定,一实体的收入或利润的一定数额被计入对另一实体的税基的计算当中(包括税基为零或为负的情况),该数额被认为受到外国所得税规制。”
第456和457条
第456和457条是澳大利亚CFC体制中用于评估的条款,被规定在第10部分中。第456和457条的政策意图在于,就易于受到国外税法管辖和适用澳大利亚延期缴税或避税的特定收入(即“污点所得”),按照权责发生制评估特定澳大利亚股东对CFC的控制。总体而言,“积极收入”(来自真实商业活动的收入)不受到第456或457条规定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征税的规制。
第456条的适用对象包括“可归因纳税人”(即重要澳大利亚居民股东)收入中属于可评估收入的数额,这一数额的计算基于该股东在一个法定会计期内来自CFC的可归因收入的可归因比例。
第456条所说的“可归因收入”是指在特定前提满足的情况下被包含在CFC在一个会计期内的应纳税收入中的数额。这些前提规定在第383条和385条中,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对调整后污点所得或其子类划分归属的效果。
第457条同样适用于可归因纳税人的可评估收入及CFC的住所从未列举在名单中的国家变更至列举在名单中的国家或澳大利亚的情形。第457条适用的数额为可归因纳税人在CFC“调整后可分配利润”中的可归因比例,这一比例大致上等于CFC直到变更住所为止期间的调整后污点所得。
第456和457条采取逐案适用的方式。在根据第456或第457条计算可评估收入数额时,不同CFC之间不进行集合计算。
第951A条
第951A条作为《2017年减税和就业法案》所包含的税收改革的一部分被加入《国内税收法案(F部分)》的F部分。根据该条,任一CFC的美国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当将当年的全球无形低税收入(GILTI)包含在总收入中。一个美国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GILTI收入采取集合计算的方式,GILTI的计算将考虑该美国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控制的所有CFC在CFC层面的特定项目。这些CFC层面的项目由此在该美国股东的层面得到集合。被纳入考虑的CFC层面项目有:
1、关联收入;
2、关联损失;
3、合格商业资产投资(QBAI)。
第951A条是否与第456和457条一致?
第951A条和第456、457条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尽管第951条规定在F部分中,第951A条在包含该条在内的更宽泛的GILTI体制中起到包含性条款的作用。该GILTI体制还包括第250条和第960(d)条,并被称为全球最低税收体制,这一体制在澳大利亚没有对应的规定。对比之下,第456和457条不作为全球最低税收体制的包含性条款适用,而是作为一般性CFC反延迟体制的包含性条款适用。第951A条作为全球最低税收体制的包含性条款适用时,根据第951A条被包含在内的GILTI按照集合不同CFC的方式计算。相反的,第456和457条(不作为全球最低税收制度包含性条款)按照逐案的方式适用。
GILTI是与F部分收入不同的收入类型,其计算方式也与F部分收入有着根本性差别。本质上,根据第951A条被包含在内的一项涉及特定可折旧财产的GILTI代表了较高或高于通常的认定税额,而不论该认定税额是否实际上包含消极或污点收入,也不论该认定税额是否实际上包含无形收入。与此相反,根据第456或457条被包含在内的数额不代表可折旧财产较高或高于通常的认定税额。第456和457条要求存在可归因收入数额或调整后可分配利润的数额,并且无论两者代表的是低于通常、通常或高于通常的税额,两者都从根本上包括了实际消极或污点收入。
基于上述原因,税务办公室认为第951A条与第456和457条不一致。
这一草案目前已开放邀请公众进行评论,评论期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供稿:走出去服务港)